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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廢字
    第 H960024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
      、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
      變更後15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本
      件訴願人之負責人原為○○○,前經訴願人於96年4月4日向本府申請
      變更營利事業登記為○○○,惟訴願人遲於96年6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變更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事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條規定,乃以96年6月11日北市環三科罰
      字第X42995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 55條第1款規定,以96年6月21日廢字第H9600244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6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36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H96002448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查訴願理由有理,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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