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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廢字第
     J960089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3月3
    0日22時5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
    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3月 30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859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
    定,以9 6年4月4日廢字第J960089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千5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將賣刮刮樂所產生之垃圾 1小包丟置於路邊行人專用清潔
      箱時,出現未配戴證件自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人前來拍照,並語
      帶威脅要求簽收告發單,否則將報警處理,當時因四下無人,訴願人
      心生恐懼,乃簽收告發單。嗣後訴願人問該稽查人員可否將車上另 1
      小包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在該稽查人員同意後便予以投入,
      詎料另1位稽查人員卻說趕快再拍1張。公務員怎麼可以騙人,說話不
      算話,訴願人領有殘障手冊且身體各功能都在退化中,為了繳交罰單
      身心受創,請善待善良百姓及生存能力不及一般人之殘障人士,還訴
      願人公道。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786號、第1078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配戴證件,且語帶威脅要求簽收
      告發單,又訴願人簽收告發單後,經稽查人員同意再丟入另 1包垃圾
      時,又被補拍採證照片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
      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分機關
      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
      付回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86號及第10786- 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分別查復略以:「......一、員於96.03.30於轄內執行任意棄置垃
      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勤務,於10:05時見該行為人騎乘機車,將
      兩、三袋垃圾包棄置於○○路○○段○○號前清潔箱中,完成攝影採
      證後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檢視袋中內容物,經檢視其內容物係屬家戶
      垃圾,員則告知行為人業已違反規定並要求出示相關身分證明,當時
      ......行為人即態度不悅表示因賣彩券沒時間才將垃圾拿來丟......
      等云,員則告知處理方式未符相關規定將依法掣單告發,即要求行為
      人出示身分證明,經員告知後該行為人始出示健保卡供員填載舉發通
      知單並現場簽收。二、當時係經以攝影採證其違規事實明確,惟該行
      為人表示其(係)殘障人士,除訴求己身殘缺、家庭狀況等問題,要
      求告發人員從輕處分,員聞後視內容物雖有不可回收之物品但屬紙類
      居多,故依其遭遇說明......違反事實說明填載以『資源回收物』告
      發;惟本案行為人今陳述部分與當時發生經過相去甚遠並有誇大之述
      ,其主張部分並非屬實,而當時棄置之垃圾包可明顯判斷非行人於行
      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一、當時係經以攝影其違規事
      實明確,惟該行為人表示其(係)殘障人士......依其遭遇說明要求
      告發人員從輕處分,其採證照片為發現違規時之照片,非後才丟入另
      1 包之垃圾。二、員已先表明身份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隨即佩帶
      稽查證於胸前明顯可見,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件
      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
      包,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稽查人員語帶威脅
      下簽收告發單,並在稽查人員同意下再丟入另 1包垃圾等情,既與前
      揭事證不合,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及一般垃圾之
      家戶垃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紙類資源垃圾未
      依規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
      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
      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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