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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機
    字第 A960038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96年2月7日行經本市北投區○○捷運站附近
    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5月1日編號第9503315-
    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6年5月15日前至各縣市環
    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96年
    5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6年7月5日C00002748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6年 7
    月18日機字第 A960038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
      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
      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
      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
      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
      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
      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皆進行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亦符合標準;又系爭
      機車之原發照日為91年9月9日,應於每年之 9月至10月進行定期檢驗
      ,而裁處書記載本件之違反時間卻為96年 5月16日;況訴願人未收到
      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96年5月15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日編號
      第9503315-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之 9月至10月進行定期檢驗,而裁處
      書記載之違反時間卻為 96年5月16日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規定,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遂
      以前揭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訴願人即
      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之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 2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4條
      等規定自明。且該檢測通知書中並載明「逾通知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
      者,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處以新
      臺幣 3千元之罰鍰。」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處罰。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核與系爭機車實施定期
      檢驗之期限無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
      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檢測通知書乙節,經查系爭檢測通知書係以訴願
      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臺北縣石門鄉○○磅○○號之○○,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郵局,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在案,故上開檢測通知書應已
      合法送達。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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