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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廢字
    第 J96020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6月2
    1 日22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南港區○○○路○○段○○巷○○弄口人行道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21日北市
    環南罰字第 X49548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廢字
    第J96020 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6年7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3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318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187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廢字
      第 J960201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
      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
      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晚訴願人參加社區召開之會議,返家後發現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包,
      因垃圾車已開走,訴願人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牆邊,即原處分機關指定
      之垃圾收集站放置有 3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因此訴願人即將系爭垃圾
      包放置該垃圾袋旁,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經過,竟開單告發訴願人
      ,訴願人雖向稽查人員解釋,然稽查人員仍堅持開具告發單。訴願人
      已 85 歲高齡,且因雙膝開刀置換人工關節而領有殘障手冊,如今替
      他人處理垃圾竟好心沒好報,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
      ,此有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72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好心將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包,放置於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72
      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查本市垃圾不落地
      政策業已行之有年,廚餘等亦列為可回收之項目,其處理方式應交付
      本局垃圾車吊掛之廚餘桶處理,且行為人於本隊巡查員查獲當時並未
      表示該廚餘來源,僅頻頻道歉,其精神心智方面亦無異常之狀況。..
      ....」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垃圾
      包非其所產生,訴願理由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協助處理他人
      棄置之垃圾包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本件訴願人逕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人行道上,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所訴其已85歲高齡,且因雙膝開刀置換
      人工關節而領有殘障手冊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處罰
      之論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 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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