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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1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機字
    第 A960034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5月29日12時37分,在本
    巿中正區○○○路○○巷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1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 4.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5月29日第D0818719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 96年5月29日96檢003717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6月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3條規定
    ,以 96年6月6日機字第A9600344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
    6310880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行為時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種類     │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 91年1月1日            │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被攔檢時,因系爭機車剛騎乘不超過 5分鐘,所測得之數據不
      準確。嗣訴願人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結果係合格。請撤銷罰鍰
      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1月),
      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 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5 月29日 96檢00371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攔檢時剛騎乘 5分鐘,所得數據不準確,嗣
      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結果係屬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
      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
      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
      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
      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
      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
      ,況系爭機車於攔檢後第2天(96年5月31日10時17分)至代檢之機車
      行進行檢驗,首次檢驗結果一氧化碳含量為5.57%亦高於法定標準4.
      5%,經判定為不合格,嗣經調修後於當日 10時42分第2次檢驗為3.8
      %始為合格,此有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影本可稽,顯見系爭機車廢
      氣排放並不穩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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