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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廢字
第 J960202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6年7月7
日 1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大安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4995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
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廢字第J96020
2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
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663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8月20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6年7
月19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並非家戶垃圾,系爭垃圾包內僅有 2個蘋果之果
皮,以小紙袋包裝,體積不超過 3立方公分,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訴願人,顯有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6
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棄之垃圾並非家戶垃圾,系爭垃圾包內僅有少許
果皮,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顯有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6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一、本隊巡查員 ......於96年7月7日轄區巡查至○○○路○
○號前,適陳情人○○ (○)○君提1紙袋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
棄,職上前查看,經○君告之(知)是為家裡攜出果皮、便當盒等且已
產生螞蟻,並主動出(示)證件,職除告知清潔箱用途且請其看箱旁
之公告後,現場摯(掣)單舉發。......」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查獲當時,已坦承系爭垃圾為家中所攜出;況系爭垃圾包內除果
皮外,尚有雞精食品包裝紙盒、水果外包裝之保麗龍、塑膠袋及便當
盒等資源回收物,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之處分,
係依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予以處罰,經核尚無執法
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 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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