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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廢字
第 J960215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1
6日5時3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口旁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7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043
5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30日廢字第J96021516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96年8月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0435
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0日廢字第J960215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 )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平日於系爭地點擺攤,相當注意環境整潔,當日於擺攤前,在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員尚未清掃至系爭地點時,訴願人即已先以掃把清
掃,無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為由,
逕予開單處罰。訴願人失婚多年,獨自扶養 3名子女,經濟困難,懇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7月17日及收文號第14924-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於擺攤前,在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員尚未清掃至系爭
地點時,即已先以掃把清掃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
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17日及收文號第14924-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巡查員......於96/0
7/16-05:35定點站崗於本市○○街○○巷口旁,發現陳情人(○君)
,任意棄置資源垃圾(紙類),遂出示證件並現場拍照存證,......」
「本案之資源垃圾 (紙類),係○君使用紅白條花袋垃圾包內含紙類
及(鋁箔包 )。」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所訴,縱令屬實
,亦無礙於其確有任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違規責任之
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失婚多年,獨自扶養 3名子女,經濟困難乙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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