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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7日廢字第
     J960170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5月3
    0日7時1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紙類、果皮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
    年5月30日北市環中山區隊罰字第X4912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6月7日廢字第J9
    60170 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 )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時僅跟訴願人說明不可丟棄果皮及紙,並未
      解說相關法規及違反事實,況當時訴願人因急於送小孩上課,與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談話不到5 分鐘便離開,何來解說?另系爭舉發通知
      書上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自行填寫,訴願人
      並未看見其填寫,亦未確認簽收,訴願人願與執勤人員對質。又訴願
      人如果有看過舉發通知書後再簽名,為何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自行
      送達,而不是訴願人當場取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果皮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時未向其說明相關法規及違反
      事實,系爭舉發通知書上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自行填寫,訴願人並未確認簽收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
      容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1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1.本案業於96年5月30日7時15分,於○○○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發現其行為人○○○先生......開車前往
      (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現場亦告知其行為違法。
      並請其出示證件。於告發(單)填寫當中,行為人因不瞭解其行為如
      何違法......解說後,行為人簽名確認,開車離去。但紅單未拿,其
      住址與行為發現地點很近,因而親自送至住戶,投至信箱內。......
      2.其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物為 ......資源垃圾(紙類......菓
      皮、塑膠袋、及紅色花袋內有類似茶葉之物品)。因 菓皮已
      有發黑之情形,......判斷其應為家戶內之垃圾(如採證照片所示)
      ......3. 本案經現場查證取締告發,並告知其行為人違法事實,又
      如採證相片所示,污染物件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將之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
      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時未向其說明相關法規及違反事實,
      且訴願人並未簽名確認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內容另訴願人
      於96年10月 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採證照片上之
      垃圾非其棄置,其僅棄置香蕉皮,惟此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訴願人亦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所訴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確有將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之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自不得以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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