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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4日廢字第
     J960191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6月2
    6日6時28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6月26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5055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4日廢字第J960191
    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 )內。....
      .. 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
      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
      、站 )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 水果渣 (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
      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
      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6月3日晚間自市場購買荔枝半斤食用,嗣於6月4日清晨將系
      爭垃圾包丟棄於路旁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系爭垃圾包內係 1巴掌
      大之果皮,為何不可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系爭垃圾包有別於一
      般人棄置之大包家庭廚餘,原處分機關未接受訴願人解釋,逕予處罰
      ,實有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4日
      及收文號96年7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63138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係 1巴掌大之果皮,為何不可丟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
      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
      之貝殼類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
      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
      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
      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4日及收文號96
      年7月18日環稽收字第0963138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
      別略以:「 ......職巡察員3員向前稽查取締,○○○當下坦誠(承
      )家中攜出,現場開立告發單,並拍照存證,現場也簽收確認......
      」「 1、職等......3人於96年6月26日6時28分於○○路○○號前見
      ○○○拿 1垃圾包內含果皮、茶葉,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等隨
      即上前採證告發。 2、當時王先生表示其從家中攜出......」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棄置垃圾包之內容物係果皮、茶葉
      等家戶廚餘,應可認定。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
      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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