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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大
    字第 A9600384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27日15時39分在本市大稻埕碼頭執
    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用大貨車粒狀污
    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6年5
    月 4日A070094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大貨
    車應於 96年5月2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本市
    內湖區○○路○○號)或北投檢測站(本市北投區○○街○○號)接受檢
    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6年5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規定
    ,掣發 96年7月5日C0000165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6年7月18日大字第A96003843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
      之濃度。」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3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月 21 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檢測通知書,但因時間繁忙,忘記前往檢測。請減輕罰款
      或准予分期付款。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27日15時39分在本市大稻埕
      碼頭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xx-xxx號自用大
      貨車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
      機關遂以96年5月4日A070094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自用大貨車應於 96年5月2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內湖檢測站或北投檢測站接受檢驗,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6年5月1
      0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汽車排氣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因時間繁忙,忘記檢測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為確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法定標準,主管機關得指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之目測判煙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
      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使用中汽車經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有逾法定排放標準污染空氣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檢
      修,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第
      42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本
      件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機關目測判煙人員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
      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有如期完成檢驗之義務,殊難以時間繁忙,
      忘記檢測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
      人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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