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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第12666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12日,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口及○○巷○○弄口地面上,分別查獲任意
設置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售○○華廈 32.7坪免整理158
0 萬 大降價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
。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6年6月27日第12666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停止「 xxxxx」電話自96年7月5日起至97
年1月4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並以96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45
2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通知訴願人。該裁處書於96年 7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452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第126
66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系爭裁處書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
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應屬無效。另系爭裁處書違規事實欄所載 2 件違規廣告物
,並非訴願人所設置,訴願人亦未授權他人將之載於系爭廣告物上,
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既未依職權調查,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廣告物
係訴願人所設置,或係訴願人將系爭電話號碼登載於系爭廣告物上,
依行政法院 39 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該裁處書顯然不合法,請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設置之系爭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
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
證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6年6月27日第12666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634 342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6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系爭廣告物並非其所設置,亦無授權他人將系爭電話號碼登
載於系爭廣告物上,原處分機關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違規廣告係
訴願人所設置,系爭裁處書顯然不合法,訴請撤銷云云。按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96年6
月1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6.6.12 16:02;..
....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像:○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華廈,生活水平高,機能佳,重新裝潢
,免整理,大空間採光佳......」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96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
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之用途
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停話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複查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
,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聯絡房屋買
賣事宜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
然之關聯,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
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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