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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廢字
第 J960236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066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廢字
第 J960236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7月30日7時55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巷口旁地面,發現有犬隻便溺而飼主未妥善
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
養,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
遂以96年 7月3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051973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8月17日廢字第J960236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3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06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04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6023688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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