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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廢字
第 J960214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1
6 日7時20分,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號機車將裝有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 ○○段交口(原裁處書
漏植為本市北投區○○○路○○街 ○○交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
6年7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050836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
30日廢字第 J960214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
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
排出......二、......(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
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包並無資源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不能騎機車過來
丟,走路過來丟就可以。訴願人不明白到底是因為丟前一天的便當盒
不行?還是騎車丟不行?還是只要騎車離垃圾桶 1段距離下車走路過
來丟就可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
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3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並無資源垃圾,且不明白究何行為遭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取締云云。按廢紙類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又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
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361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二、○君表示因趕上班,所以將垃圾
丟於清潔箱內,檢視垃圾包內有拖鞋及紙類及便當盒,其表示是從家
中攜出,員即告知行人專用清潔箱係供行走中產生之垃圾專用,非一
般家戶所產生之垃圾用,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系
爭垃圾為廢紙類等資源垃圾,且顯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訴願人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違者依法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訴願人逕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所產生之系爭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
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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