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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6日廢字
第J960199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96年8月14日廢字第
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7月16日廢字第J960199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6年8月14日廢字第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6月2
2日4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錄影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2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5075
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7月16日廢字第J960199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罰鍰。嗣復以96年8月14日廢
字第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4,500元罰
鍰。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4日廢字第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於 96年8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6
年7月16日廢字第J960199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96年
8月14日廢字第 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於96年8
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7月16日廢字第J960199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2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635
28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案,....
..說明:......二、......因本案原寄交 臺端之裁處書,經查工作
人員使用抬頭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廢字第 J96019917號裁處書)係屬誤取
,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前揭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貳、關於96年8月14日廢字第J96A00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4,500元 │
│幣)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因發現有他人棄置 1包垃圾於路中,遂將之撿至路邊,此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對訴願人進行稽查,並出手攻擊訴願人頭部致暈
倒送醫,醫療費用共花費 2 萬多元;又原處分機關若欲處罰訴願人
, 應於行為當天立即開立罰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光碟片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29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包撿至路邊,且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出手攻擊其頭部致其暈倒送醫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查本件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29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於96年6月22日凌晨4時,
與復興分隊隊員......協同於臺北市○○路○○段○○巷口執行夜間
站崗稽查勤務。本案○○○君於 4時20分左右,親自攜帶未使用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逕自棄置於該處,遂轉身離去,現場錄影存
證,經攔查後,告知仍(乃)家戶清潔餐飲產生之垃圾,為求避免臭
味遂拿出來處理,經告知○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依法掣單告發
時,○君拒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遂於04:30:15電話通報警察局派
員協查,○君......轉身帶垃圾包逃逸,往○○段○○巷內跑,並衝
撞執法人員,因阻擋於前,遭到○君以身體手臂撞擊,遂採取自我防
衛雙手護胸,○君不知何故,突然自行癱軟於地,後由復興派出所警
員......至現場協查,經聯繫救護車到達前,○君已可自行行動,並
大聲反稱遭被打、欲驗傷之語......」並有採證照片 1幀及錄影光碟
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反證,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4,5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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