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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0日廢字
    第 J960194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6月22日8時25分,發現訴
    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將垃
    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6月22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X050060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0日廢字第J96
    0194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
    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315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8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年7月27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
      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主觀認定所拍照片中之塑膠袋、廢報紙、衛生紙
      及瓶罐等物品為家中物品,但行人也需盛裝之塑膠袋及擦拭之衛生紙
      。訴願人基於維護市容才捨近求遠,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竟遭處
      罰,心有不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
      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155號及第16781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人亦需盛裝之塑膠袋及擦拭之衛生紙云云。經查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3155號及第167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分別載以:「一、本案由採證相片所示,垃圾包內有塑膠袋、廢報紙
      、衛生紙、瓶罐等雜物,由上即可以認定為家中垃圾,且○君是騎著
      機車,將整袋垃圾塞入清潔箱內,當時經拍照採證......」「一、本
      人於 96年6月22日8時許巡查途經○○○路○○段○○號前時發現1騎
      士將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採證後並出示稽查證告知該員
      已違反廢清法,委婉的請出示證件。但該員當時拒絕出示證件,事後
      去電110 請警員配合取締,後○君現場也坦承是家中早餐之垃圾,因
      上班地點就在附近順便攜出丟棄的。 ......」並有採證照片8幀附卷
      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
      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
      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任意投
      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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