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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廢字
第 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7月23日21時7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萬華區○○路與○○巷口○○國小大門前,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6年7月23
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266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8月22日
廢字第 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X482664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2日廢字第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清理花臺,汗流浹背,很不舒服,故提早攜出垃圾包放在垃
圾收集點。訴願人不知已使用專用垃圾包盛裝垃圾,且在接近垃圾清
運時間放在垃圾收集點,竟是違法。請諒解並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88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放置於垃圾收集點云云
。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
8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於96年7月23日執
行南機場民眾亂丟垃圾包專案站崗○○國小前,在 21時7分有位女性
民眾提早將專用垃圾袋及回收物棄置上述地點......經職照相採證,
......二、垃圾車收集時間是22時11分至15分,○君將垃圾包棄置時
間21時7分,顯以(已)提早1小時以上,......民眾如將垃圾包放置
收集點約 30分鐘人未離去是可以通融,但○君以(已)超過1小時以
上.. ....」並有採證照片4幀為憑。查本件訴願人雖將垃圾包以專用
垃圾袋盛裝並放置於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22時11分
至22時 15分,訴願人於當日21時7分即先行放置,是其未依原處分機
關指定時間放置,而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此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自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規為由,
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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