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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廢字
    第 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7月23日21時7分執行環境
    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
    萬華區○○路與○○巷口○○國小大門前,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6年7月23
    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266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8月22日
    廢字第 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3日北市環罰字第X482664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2日廢字第J960242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清理花臺,汗流浹背,很不舒服,故提早攜出垃圾包放在垃
      圾收集點。訴願人不知已使用專用垃圾包盛裝垃圾,且在接近垃圾清
      運時間放在垃圾收集點,竟是違法。請諒解並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88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放置於垃圾收集點云云
      。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
      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
      8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於96年7月23日執
      行南機場民眾亂丟垃圾包專案站崗○○國小前,在 21時7分有位女性
      民眾提早將專用垃圾袋及回收物棄置上述地點......經職照相採證,
      ......二、垃圾車收集時間是22時11分至15分,○君將垃圾包棄置時
      間21時7分,顯以(已)提早1小時以上,......民眾如將垃圾包放置
      收集點約 30分鐘人未離去是可以通融,但○君以(已)超過1小時以
      上.. ....」並有採證照片4幀為憑。查本件訴願人雖將垃圾包以專用
      垃圾袋盛裝並放置於垃圾收集點,惟當地垃圾車抵達時間為22時11分
      至22時 15分,訴願人於當日21時7分即先行放置,是其未依原處分機
      關指定時間放置,而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此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自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規為由,
      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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