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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2日廢字
    第 J960181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5月2
    1 日21時40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5月21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50115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年 6
    月22日廢字第 J960181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8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03
    89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7月 3日於本府市長信箱提出
    陳情,經交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 96 年 7月 6日經由網路回復訴
    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 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充
    理由聲明不服前揭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
      6年6月 2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已分別於96年5月28日及7月3日向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市長信箱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
      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任職五金行負責送貨,當日購買3瓶機油及1瓶水箱精後,將機
      車停於路邊加油,加完油後,因機車上滿載貨物,無法再放置機油空
      瓶,乃將空瓶放入塑膠袋,棄置於○○街○○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
      。嗣後在往機車方向走時,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立舉發通知書。
      系爭垃圾包內之機油瓶罐係在路邊加完油後所產生,非自家戶攜出的
      家戶垃圾,且訴願人從未聽聞政府法令宣導在戶外產生之資源垃圾需
      帶回家分類處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瓶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389號、第 146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在路邊加完油後所產生,非自家戶攜出的家
      戶垃圾,且從未聽聞政府法令宣導在戶外產生之資源垃圾需帶回家分
      類處理云云。經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
      。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89號及第14662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本案於96.05.21晚
      間21:15時執行大同區夜間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君將
      1袋廢棄物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本隊檢視該垃圾包內容物為
      使用完之機油空瓶,本市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已行之有年,且資源回
      收、廚餘、堆肥亦同步施行,而行人專用清潔箱乃專供行人於行走期
      間(棄置)所產生之垃圾、皮、飲料罐等......,行人專用清潔箱旁
      亦有清楚之標示。......」「......一、○君自承將資源垃圾(瓶罐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隊依法告發並無違誤。......三、○
      君居住或工作埸所與行為地點係位於○○街○○號之巷弄內,該五金
      行前僅見貨車 1部,並未見○君所言之機車......該垃圾袋內除瓶罐
      4 個外另有 1紙盒,○君棄置資源垃圾(瓶罐)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事
      證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
      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送交清運,而逕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前
      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
      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
      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本件訴願人將
      系爭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
      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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