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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6日廢字
    第 J960099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3月2
     6日21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
    棄置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3月26日北
    市環松山罰字第 X48597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16日廢
    字第 J960099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
      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
      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
      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日攜帶在家吃剩的生洋蔥、 4小袋湯及飯後水果至附近公園
      一面吃,一面乘涼。吃完後將果皮、湯袋等放在白色透明塑膠袋內,
      因公園垃圾箱已爆滿溢出於地面,於是訴願人將系爭垃圾拿到公園附
      近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系爭垃圾並非一般家戶垃圾。至原處分
      機關表示系爭垃圾袋內有幾根頭髮,訴願人不知其所言是否屬實,就
      算有幾根頭髮,也不能就這樣冤枉訴願人。因訴願人在公園乘涼吃東
      西共 1個多小時,如當時頭皮癢抓頭皮時,抓下的幾根頭髮,隨手放
      入椅子的塑膠袋內,這樣當然可能有幾根頭髮。何況訴願人已 50 多
      歲,抓頭皮時,當然會掉幾根頭髮。原處分機關因此誤以為訴願人未
      在公園吃水果,未免太武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此
      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459號、第1645
      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
      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
      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
      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459號及第16459-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員等於96年3月26
      日於轄內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勤務,於21時40分該址發現該行為人○
      ○○先生將乙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中後,員立即拍照採證後即
      予以攔停並表明身分詢問,經會同一起檢視該垃圾包之內容係為廣告
      紙、菓皮、洋蔥皮、部分紙屑、使用過之塑膠袋......和毛髮......
      . ○先生聞後則表示該袋之垃圾係為公園食用完畢始帶至本處棄置,
      員則提問袋中有團毛髮,○先生則不予回應並堅持該袋非家戶垃圾..
      ....二、......當時員提問袋中之毛髮時,行為人則避而不談,故員
      就袋中內容物之部分即可研判為家戶(或室內)中攜出。......」、
      「.... ..使用過之塑膠袋為透明塑膠袋約5~6包,盛裝湯而未清洗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垃圾
      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裝有資源垃圾(廣告紙、菓皮、洋蔥皮)並
      夾雜其他一般垃圾(紙屑、使用過之塑膠袋和毛髮)之家戶垃圾包,
      依前揭公告,應分別送交回收車清運(資源垃圾)或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一般垃圾)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
      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應處罰。訴願人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
      難憑採。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
      圾包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乃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 4,500元罰鍰,
      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
      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塑膠類」,而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
      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
      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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