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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4日機字
第 A960045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8月9日15時11分,在本巿
信義區○○○路 ○○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6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為7.6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8月9日第D0813883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8月9日96檢012070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8月1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
以96年 9月4日機字第A960045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1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每年皆定期保養,今年已通過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驗系爭機車排氣不符合標準,即直接
開單舉發,未給予訴願人任何改善之機會,實不公平,請撤銷罰鍰處
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6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6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 .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9日96檢 012070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年皆定期保養,今年已通過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驗系爭機車排氣不符合標準,即直接
開單舉發,未給予訴願人任何改善之機會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申請牌照檢
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
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是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是否符合規定,核與本件之不定期檢
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與否,係屬二事。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63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
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 CO)達7.6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依法即應
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先給予改善機會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
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
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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