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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5日第C01431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96年4月9日9時9分,在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沿線,發現印有「○○小淫女 xxxxx」之
色情小廣告共計 608則,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污染環境並妨礙
市容景觀,經該分局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該分局乃以 96年4
月 2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630469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已違反電信
法第 8條第3項規定,爰以96年5月25日第C0143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 96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83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 9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833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5日第C014
3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於 96年7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年5月25日)已逾3
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
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股份有限公司掛失紀錄也可查出掛失時
間為 95年7月21日,而系爭色情小廣告係於96年4月9日查獲,若系爭
色情小廣告真為訴願人所張貼,大可不必隔這麼久才開始張貼;查獲
當日訴願人正在上班,訴願人之公司同事可證明,且訴願人戶籍地址
與查獲地點相距甚遠,不可能特地去張貼系爭色情小廣告。本件張貼
廣告之行為人非訴願人,故無受處分之理由。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現違規設置之商業性色情廣告,經該分局於96年4月9日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招攬
色情交易用途,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
其租用。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
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以96年 5月25日第C01431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 個月,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查處色情廣告單案件查證紀錄表、 96年4月2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
630469100號函、96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634350500號函、
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清查色情小廣告採證清冊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門號已辦掛失,係遭他人冒用,其並非張貼系爭廣
告之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
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
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
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
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
必然之關連。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證,系爭電話確實使用
於聯絡色情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
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停止提供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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