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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機字第A9
600159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2月5日13時26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
人○○車業行(負責人:○○○)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89年3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5.3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遂以 96年2月5日D0809998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開具 96年2月
5日95檢0717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該機車使用人(即訴願
人)轉知所有人(即案外人○○車業行)於 96年2月12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
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日機字第A96001596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車業行新臺幣 1,5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4月12日送達案外人○○車業行,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5日
北市環稽字第096310502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及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車業行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
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
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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