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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廢字
    第 J960242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1
    日22時39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路交叉口,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08
    391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2日廢字第J9602421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
      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
      (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
      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
      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
      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北投區○○○路、○○路口多年來為垃圾堆集地,訴願人既然經
      告誡且知道錯誤,並將垃圾帶回處理,原處分機關實應給予改過機會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上。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5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北投區○○○路、○○路口多年來為垃圾堆集地,
      且訴願人已知錯並將垃圾帶回處理,原處分機關應給予改過機會云云
      。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
      物,民眾排出家戶廚餘,應依規定予以分類,分別以容器盛裝後,於
      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
      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
      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5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載以:「一、 ......○君於22:39攜1包廚餘丟棄於上述地點,員隨
      即上前攔阻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二、本局清運垃圾於星
      期三、日停收,而○君於星期三將廚餘丟棄於上述地點,顯然違規已
      非常明確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
      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依前揭公告,在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96
      年8月1日(星期三)非垃圾清運日,其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
      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訴願人逕將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即應處罰鍰,此
      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甚明。訴願人雖訴
      稱其已知行為違反規定,惟尚難據以免除其行政處罰之責任。另訴願
      人所訴其事後已將系爭垃圾包帶回處理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其前已成立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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