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5日機
字第 A95A000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5年3月16日12時,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1月4日
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036126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請其於 95年3月23日前攜
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規定,乃以95年5月2
3日D0808 0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1日機字第A95004759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
鍰。訴願人及蔡○○不服,於95年6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5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634500號訴願決定:「......二、
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5年6月16日北市環一
字第 095333981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於路邊攔查設籍臺北市以外之機
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案件之告發、處分管轄權疑義,經環保署
以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 ......四、......考量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本
署93年 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並未限制機車限
於設籍地進行檢驗,即其應履行定檢義務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
故主管機關執行檢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即屬處理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
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環保署前揭函釋意旨,另以 95年9月25日機
字第A95A000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59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 96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x月xx日)距原裁處書發函日期(9
5年 x月xx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之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
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
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
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
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
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
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
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000 元。」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95年 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釋:「主旨:有關於路邊攔
車檢查設籍貴轄以外之機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者,其告發處分
管轄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三、依『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其處分由執行不定期檢驗之主管機關為之......四、前述規定
係考量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依本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
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未限制機車限於設籍地進行
檢驗,即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
執行檢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
屬處理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系爭機車失竊尋獲後,於 94年11月3日在○○監理站重新驗
車領牌及換發行車執照,因時間剛好為 94 年度定期檢驗之月份,訴
願人認為既已於監理站驗車,即已完成 94 年度廢氣檢驗,殊不知監
理站之驗車並不包括機車之廢氣檢驗,是本件並非逾期不驗;另本案
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及基於訴願人已於95年 7月 6日完成94年度排
氣檢驗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634500號訴願決定:
「......二、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
,依行政罰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即為行
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
車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地址位於嘉義市,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
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居所設於本
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
五、其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管轄權之疑義,函請環保署釋示,經該署以
前揭 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重新掣發95年9月25日機字第A95A0001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系爭機車失竊尋獲後,於 94年11月3日在○○
監理站重新驗車領牌及換照,訴願人不知監理站之驗車程序不包括機
車之廢氣檢驗,並非逾期不驗;另訴願人已於95年7月6日完成94年度
排氣檢驗云云。按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檢驗分類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是定期檢驗與申請牌照檢驗係
屬二事,復據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67200號函
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查監理處執行之機車檢驗係僅就
車輛型式、顏色、規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燈光有否異動、煞車
系統是否正常?可否正常操作等項目檢查,並未就車輛排氣進行檢驗
,......」次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
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詎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內未實施
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所通知之 95年3月23日最後寬限期限前檢驗,自應受罰。又
訴願人雖於95年7月6日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
規定,訴請免罰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查本件裁處罰鍰之法律依據
係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為1萬5,
0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查獲
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 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
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