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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小字第A9
     600344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3月28日在本市○○路、○○大道執行
      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目視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
      車(出廠年月: 84年3月)排放黑煙,疑有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排放標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
      ,以 96年3月30日A0700657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應於 96年4月17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
      或北投區○○街○○號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檢驗期限30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展延上開檢驗期限至 96年5月17日。
    二、嗣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 96年5月17日至指定地點內湖檢測站接受檢驗
      ,經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系爭車輛黑煙污染度為4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C00004859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代理人
      ○○○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
      以96年 6月6日小字第A9600344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6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1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631255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8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
      年6 月6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
      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
      料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測定:黑煙(
      污染物%)- 40 %...... 備註:...... 二、82 年 7 月 1日以後
      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2,000 元以下。..
      ....」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
      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
      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
      上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內湖檢測站接受檢驗過程,車主都不能在現場,只能在辦
      公室休息處等待,車輛係被如何檢測無從得知,待驗完後原處分機關
      才告知訴願人檢驗結果不合格,訴願人之前接受年度定期檢驗皆合格
      ,為何此次檢驗卻不合格?又若訴願人係被通知受檢而未依限接受檢
      驗,原處分機關再加以處罰,是否較為合理。訴願人年事已大且係身
      心障礙者,生活困苦,請撤銷原裁處書。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受原
      處分機關儀器檢驗,經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結果,系爭車輛黑
      煙污染度為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判定為不合格。此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接受年度定期檢驗皆合格,為何此次檢驗
      卻不合格乙節。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
      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
      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
      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
      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
      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
      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
      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
      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
      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儀器檢驗測得
      其排放之黑煙污染度為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依法即應
      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
      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就未依限檢驗者加以處罰始屬合理乙節,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8條規定,不依同法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均應處罰鍰處分。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核無足採。另訴願人所訴檢驗過程中,其不能在現場,如何得知檢
      測過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4636500號
      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為避免檢測車輛過多造成驗車民
      眾久候,及避免因檢測站中之車輛檢驗時,所產生之噪音及黑煙影響
      人體健康,爰請驗車民眾於休息處等待,該休息區兩側均為提供驗車
      之場地,休息處兩側透明玻璃窗戶無法打開,惟經由窗戶仍可供民眾
      檢視車輛檢驗之過程,且休息區兩側設有螢幕顯示檢測結果,檢測結
      果亦有書面資料可憑。......」又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為身心
      障礙者,生活困苦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
      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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