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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26日廢字
    第 J9600499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2月6日23時30分,在本市
      信義區○○路○○巷○○弄口垃圾收集點,查獲案外人○○○未依規
      定棄置內含資源垃圾(紙張、塑膠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6年2月6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 X4 8207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2
      月26日廢字第 J9600499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7 月 18 日送達案
      外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縱訴願人為
      處分相對人之女,二者間具親屬關係但並不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
      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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