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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2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廢字
    第 J960249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2
      7日7時41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
      同區○○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27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 X5106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
      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4日廢字
      第J960249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
      ,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67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說明:..
      ....四、本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 J96024908號裁處書因行為發
      現地點誤植,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原告發( X510653號舉發通知
      書)、處分(廢字第 J96024908號裁處書)本局已自行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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