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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2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廢字第
     J960220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7月3
      日16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塑膠瓶罐)任意放置在
      本市○○區○○○路○○段○○巷○○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3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49
      203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3日廢字第J960220
      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3日經由臺北市議會轉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96年8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6
      年8月 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96年9月16日,是日為星期
      日,以次日代之,即96年9月17日。然本件訴願人遲於96年10月3日始
      經由臺北市議會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人員職名章並註明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
      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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