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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6年4月24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 96年4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士林區○○路○○號
前,發現 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xxx─xxx,廠牌型式:光陽,顏色:紫色,出廠
年份:1993年)佔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
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
A1 4MIQ KS ─ 969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訴
願人。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 96 年 4 月
2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2 日領回。訴願人不服前揭本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96 年 4 月 17 日 PA1 4MIQKS-969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
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4 月 24 日之移置行為,於 96 年 5 月 3 日於
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於網路上回復訴願人,並以 96 年 5
月 21 日北市環三字第09632676000 號函將訴願人上開陳情書以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
該案因訴願人之陳情書(應係訴願書)未經其簽名或蓋章,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經
本府以 96 年 8 月 10 日府訴字第0967019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上開決定書於96年10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對於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 96 年 4月24
日之移置行為仍表不服,復於 96 年 9 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96年4月24日先行移置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行
為不服,業於96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且合法送達在
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併於本件訴願書中申請國家賠償,及主張本府政風處就其陳情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廢棄車輛拖吊人員疑有觸犯刑法竊盜及侵占罪等情事之案件,未經查處逕行發
函論斷主管機關未將訴願人財產據為己有、本市道路應編釘「○○街」、本府未派員到
場監督委託單位執行廢棄車輛拖吊、未詳細核對勘查通報紀錄,擅由委託之第三人將車
輛移置非訴願人同意之處所,且超收費用、未詳細核對監管委託單位依規定收取費用及
清列帳目、未詳細監管委託之事業單位法定場地所容許之收容最大車輛數量及堆置方式
、網站之公示紀錄損壞至今尚未修繕維護,致人民身心受失竊恐懼影響、本市士林區○
○路○○號至○○號前停車格及人行道上,尚有廢棄腳踏車數臺,請本府環境保護局儘
速清理等各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96年10月2日北市訴禮字第 096309547
30號、第09630954720號、第09630954740號及第09 630954710號函等,移由本府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政風處、民政局及環境保護局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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