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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音字第M
    9600023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7月13日21時20分至30分
      ,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後面,以
      RION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67.3分貝(背景音量為60.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6.3
      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
      段管制標準6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
      第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6年7月13日第027546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 96年8月13日21時30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經訴願人員工當場簽名收受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9月11日20時41分至56分
      ,復於上址測得訴願人所有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
      量為66.4分貝(背景音量為59.2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5.4分貝),仍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制標
      準60分貝,乃以 96年9月11日第02880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
      知書再次告發,並再限於 96年9月26日20時56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
      音管製法第 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14日音字第M96000230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9
      月29日北市訴(己)字第 09630956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
      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未
      於前開訴願書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於
      文到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公司章後,擲回本會辦理。....
      ..」上開書函於 96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訴願人雖於96年10月11日補具蓋有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訴願書
      ,惟仍與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訴願人迄未合法補正訴願
      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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