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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廢字第
     J960261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14日3時50分,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14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
    48255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3日廢字第J9602610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2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5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820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日補
    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820
      0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
      日廢字第 J960261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 違 反 事 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早起散步運動,手上僅拿 1張報紙以便累了坐地上休息時
      墊著用。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查獲訴願人手提垃圾出門,如何認
      定訴願人丟棄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
      光碟 1 張、照片 5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820號
      及第 1 744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查獲訴願人手提垃圾出門,如
      何認定訴願人丟棄垃圾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
      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820號及第1744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分別載以:「......經查證蔡員當時......現場從家門口出來,手上
      拿垃圾包,置行人清潔箱旁外,有礙環境衛生,......」「......經
      查證......稽查當時隨意將垃圾包從家裡攜出,垃圾包丟置行人清潔
      箱外,...... 造成環境髒亂,顯然有違規事實行為。且.......有報
      紙、家中垃圾及藥袋,離家約 20 公尺.......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光碟 1 張、照片 5 幀為憑,
      是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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