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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日機字
第 A96004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7月16日10時43分,在本
巿士林區○○路○○段○○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4月),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 CO)為4.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4條規定,遂以96年7月16日D0813757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96年7月16日96檢0053
5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 96年7月23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復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8月2日機字第A96004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鍰。前揭裁處書
於 96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
日及 22日補正訴願程序,9月1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
附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7月初接到檢驗通知單,以為依檢驗通知單期限(7-8月
)去檢驗即可,不知路邊被攔檢也會被罰,訴願人並非知情不測或硬
掰,可否網開一面准予複驗而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4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16日96檢005
35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6年7月初接到檢驗通知單,以為依檢驗通知單期限(7
-8月)去檢驗即可,不知路邊被攔檢也會被罰,訴願人並非知情不測
或硬掰,可否網開一面准予複驗而不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
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系爭機車是否依限實施定期檢驗,核與本
件不定期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所主張未逾定期檢驗期限,係屬二事,訴願
人所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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