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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0日音字第M
    96000187號及96年9月3日音字第M96000208號等2件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8月10日音字第M9600018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
      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96年9月3日音字第M96000208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PUB夜店,自9
      5 年10月起,迭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95年10月21日20時35分至現場量測,其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
      ,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5年10月 21日第2750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限於95年11月21日20時5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
      年3月18日3時3 5分、4月22日12時20分、5月24日1時3分、5月26日12
      時49分、5月27日1時18分、6月14日1時30分、6月16日1時37分、6月3
      0日3時1分、7月8日1時30分、7月12日1時9分、7月14日1時23分及7月
      15日 1時派員至現場量測,訴願人之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仍超過該管
      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次舉發、處分,除
      96年7月8日稽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係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外,其餘則分
      別限於96年 4月17日3時37分、4月25日12時22分、5月26日1時5分、5
      月27日12時55分、5月28日1時24分、6月15日1時35分、6月17日1時39
      分、7月1日3時5分、7月13日1時11分、7月15日1時33分、7月16日1時
      5分前完成改善在案。
    二、嗣因上址再遭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遂於 96年7月25日22時29分前往稽查,並於22時29分至31分在上址周
      界外,以RION NL-11型噪音計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所產生
      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6.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
      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
      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6年7月25日第28457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於 96年7月26日22時31分
      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因訴願人現場人員拒絕簽收經原處分機關留置
      送達在案。嗣依噪音管製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10日
      音字第 M9600018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萬4,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16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8月30日2時31分至48分復於
      上址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擴音設備產生之均能
      音量64.1分貝(背景音量59分貝,修正後音量62.1分貝),仍超過本
      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
      。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8月30日第2778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6年8月31日2時4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因
      訴願人現場員工拒絕簽收經原處分機關留置送達在案。嗣依噪音管制
      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3日音字第M96000208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0日音字第M96
      000187號及96年9月3日音字第M96000208號等2件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
      案件裁處書,於 96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 96 年 8 月 10 日音字第 M96000187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
      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經當地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
      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製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管制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 夜間:第 1、2 類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
      景音量。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
      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
      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
      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
      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
      麵線 1 公尺以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8月5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
      範圍、分類。依據:噪音管製法第 5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7 條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
      為如左:...... (二)第 2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2 種及第
      3 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三、實
      施日期:自公告日起。」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製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
      分類裁罰:
    ┌──┬───┬───────┬──┬────────────┐
    │違反│裁罰法│罰鍰上、下限(│類別│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條  │新臺幣)   │  ├────┬───┬───┤
    │  │   │       │  │5分貝以 │5分貝 │10分貝│
    │  │   │       │  │(含) │上-10 │以上 │
    │  │   │       │  │    │貝(含│   │
    │  │   │       │  │    │)  │   │
    ├──┼───┼───────┼──┼────┼───┼───┤
    │第7 │第15條│3,000元-3萬元 │娛樂│3,000元 │9,000 │2萬  │
    │條 │第1項 │       │或營│    │元  │4,000 │
    │  │   │       │業場│    │   │元  │
    │  │   │       │所 │    │   ├───┤
    │  │   │       │  │    │   │大型活│
    │  │   │       │  │    │   │動:3 │
    │  │   │       │  │    │   │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量測背景音量並依法修正,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訴願人堅決否認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
         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並未印出
         測量結果以資佐證,且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於法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所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之噪
         音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
         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0 日音字第 M96000187 號裁處書與
         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時間接近,有連續處罰之性質,
         然原處分機關卻未於告發後儘速按日將裁處書送達,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測得訴
      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此
      有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6年7月25日第
      2845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採證照片4幀、檢測數據單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9月26日收文號第17646號及96年11月
      1 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噪音值並未以背景音量修正,並否
      認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之情事云云。按噪音管
      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
      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查依前揭卷附收文號第 17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一、 ......96年7月25日22時20分......接獲環保專
      線市民陳情案件,反映......『○○股份有限公司』播放音樂噪音擾
      鄰,稽查時該店營業中,該公司現場正使用音響播放著音樂,經會同
      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君於法定周界外檢測該公司營業音量值為66
      .6分貝......二、......現場檢測過程並予拍照存證......且同時要
      求○君將音響關閉,以量測其背景音量,惟○君當時表示,目前該公
      司正營業中,音響無法配合關閉,稽查人員遂依前述噪音管制標準依
      法現場掣單舉發......另於舉發通知書上註明該公司無法配合檢測背
      景音量......」此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註明訴願人現場人員無法
      配合進行背景音量測定意旨之96年7月25日第2845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
      製法案件通知書及 96年7月25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佐
      證,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原處分機關就96年
      7月 25日稽查結果不須修正背景音量;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並未印出測量結果以資佐證,且未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
      法規乙節,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646號及96
      年 11月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96
      年7月25日......稽查......於法定周界外檢測該公司營業音量值為6
      6.6分貝 ......二、本案檢測時當場以印表機將檢測數據予列印出,
      現場檢測過程並予拍照存證......」、「一、職等至○○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噪音時,均出示稽查證向該公司現場負責人表明身份證明。二
      、該公司之噪音值經檢測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時,職等於掣單舉發前均
      詳加說明其違規情事,並要求現場負責人簽名。......」復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確有佩帶證件於胸前。
      是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
      張,委難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
      之噪音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96
      年9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64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
      略以:「......查本局所使用噪音計(RION/NL32/NL11型)其規格符
      合 C 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及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1995
      )Cl ass1等級之標準,噪音計使用2年必須送至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
      心檢定,本案使用噪音計業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中華民國 98年4月,檢定合格單黏貼於噪音計,......」此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 95年10月3日第MO0005931號(NL-11型)噪音計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PA 9500445;有效期限
      為97年10月31日),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
      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
      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所掣發之96年7月25日第28457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上載有「陳述意見通知」欄,其記載
      內容為「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
      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
      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通知書已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於訴願
      人營業場所留置送達在案,是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向
      其提出陳述書,應認其係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噪音計所量測
      之結果,據以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噪音管製法之違規事實,亦為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
      由,指摘原處分機關違法。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0日音字第M96000187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與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時間接近,
      有連續處罰性質,然處分機關卻未於告發後儘速按日將裁處書送達,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查前揭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於96
      年7月 25日22時29分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測得訴願人擴音設備產生噪音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違規行為,依噪音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處罰,其與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其性質皆係就各別違
      規行為所為之按次處罰,並非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原處
      分機關於96年8月10日開立系爭裁處書,於8月16日送達訴願人,尚難
      謂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法之瑕疵,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
      產生噪音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
      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96 年 9 月 3 日音字第 M96000208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
      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20日北市環授稽字
      第09 63226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M96000208號裁處書),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 ......說明:......三、惟查 貴
      公司所屬地段,依臺北市政府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00號公
      告已修改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為55分貝。按本局9
      5年6月8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533174201號案件裁罰基準:違反法
      條/第7條/裁罰法條/第15條第1項/類別/娛樂或營業場所/裁罰基準(
      新臺幣)/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含)/裁罰金額:9,000元。本局9
      6年9月3日音字第M9600020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4,000元罰鍰,顯有
      瑕疵,原告發(N027784號通知書)、處分(M96000208號裁處書)本
      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前揭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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