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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2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7日
    資字第 O96A00001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勤務,
      於95年11月23日14時40分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所製造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產品-○○中文版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4.4,超過法定標準,且訴願人
      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銷售系爭產品3組及16組予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6日北市環二中罰字第R000
      05 7號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資字第O96000002號執行違反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
      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處書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誤植為由,
      復以96年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6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96年2月6日資字第....
      ..O9 6000002號裁處書......說明:......二、有關貴公司於95年11
      月23日14時40分因指定產品(產品名稱:......○○中文版)違反『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本局已以96年2月6日資字第......O9
      6000002 號裁處書送達。惟查......裁處書裁處理由處誤植,(應為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特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予以更正,並隨函檢送正確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日期同前
      )重新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6年6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808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違
      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96年7月27日資字第O96A00001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8月7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
      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4 條規定:「為
      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
      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
      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
      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工或停
      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 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
      第 14 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94 年 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 0818E 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指以盒包裝上架銷
      售,且以銷售電腦程式著作為主要目的之預錄式光碟。....... (七
      )個包裝:指完全包裹產品之第 1 層包裝。(八)已包裝產品:指
      具有 1 層以上完全包裹包裝之產品。...... . (十三)單元產品:
      .......3、指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內之光碟個包裝或其他各個已包裝產
      品或未包裝產品。二、指定產品:.......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 四、下列產品或包裝,不受本公告限制:(一)輸出之產
      品。(二)專供隔熱之包裝。(三)提袋或運輸用紙箱等專供運輸之
      包裝。(四)消費者要求之包裝。五、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
      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入指定產品
      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六、
      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定原則如下:.......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製造業為發行電腦程式著作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
      列規定:......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1、包裝體積比值:1 以
      下。2、包裝層數: 3 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
      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
      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
      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
      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空間係數:.... .. 2、單一
      材質包裝:....... (2)其它產品:三.一。(四)單元產品體積
      :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2、光碟:外切光碟個
      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九、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
      :.. .... (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
      光碟之個包裝及非光碟之已包裝產品之包裝,不在此限。....... 十
      三、本公告實施前製造或銷售之指定產品,不適用本公告規定;其製
      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指定產品標示製造日期者,以
      標示之製造日期為準。(二)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而有標示有
      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推算之製造日期為準。
      (三)指定產品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以銷售日
      期為準。....... (六)銷售日期為指定事業直接銷售指定產品之日
      期,以出貨單之日期為準;無出貨單者,以銷售發票或收據之日期為
      準。.......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
      事項十二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
      .. .... 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本
      公告規定。.... .. 」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
      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關於「製造或銷
       售日期之認定原則」,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增加對人民權利
       所無之限制,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日期既係95年7月1日前,當無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之適用,惟該公告卻以銷售日期以論定製造日期,
       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該公告之公告事項十三之規定,
       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67號解釋意旨而屬無效,原處分機關依該公
       告之無效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係95年7月1日前,有訴願人於95年6月14日及6
       月19日將系爭產品委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包裝,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3紙及○○公司所出具聲
       明系爭產品係 95年7月前生產之聲明書為證,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6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80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審認訴
      願人所製造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產品-○○中文版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4.4,超過法定標準,且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銷售系
      爭產品 3組及16組予案外人○○公司,違反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條第 1項及環保署限制產品過度包裝公告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卻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又前揭環保署94年7月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若係於95
      年7月1日前製造或銷售,則無該公告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訴願人主張
      系爭產品係95年7月1日前製造,並提出其95年6月14日及6月19日將系
      爭產品委由案外人○○公司包裝,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3紙
      為證,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為真?若系爭產品確係於95年7月1日前製
      造,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以系爭產品並無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或保存期
      限之標示,逕以其銷售日期認定為製造日期?不無疑義,容有再為斟
      酌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96年6月28日再至訴願
      人公司所在地查察並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所製作之系爭電腦程式
      著作光碟產品-○○中文版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4.4,超過法定標準,
      且訴願人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銷售系爭產品3組及16組予案
      外人○○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
      、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94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訴願人 95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販售系爭產品予案外人
      ○○公司之銷貨憑單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
      E 號公告規定所作成之處分,違反法律授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及處罰
      法定原則;且系爭產品係 95年7月1日前製造,並提出其95年6月14日
      及6月 19日將系爭產品委由案外人○○公司包裝,由○○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云云。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
      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以避免過度包裝;又依前
      開環保署公告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係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應
      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且該指定產品製造業於95年7月1日以
      後製造或銷售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
      則主管機關即應以該指定產品製造業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其指定產品若
      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保存期限者,其製造或銷售日期之認定
      係以銷售日期為準。查系爭指定產品既未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
      且訴願人係於 95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將之販售予案外人○○公司,
      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認定訴願人於95年7月1日以
      後,仍銷售包裝體積比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指定產品,違反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提供之案外人○○
      公司統一發票3紙,僅可證明訴願人有於96年6月19日向○○公司訂作
      外包裝紙盒及內襯之情事,惟尚無法據以證明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查獲
      之系爭指定產品確係於95年7月1日前製造。再者,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就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
      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則主管機關自得據此授權規定,訂立「
      指定期限」及指定產品之包裝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等
      相關之限制規範,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公告規定所作成之處分,尚無
      違反法律授權及法定處罰原則之問題;又前開環保署公告係於 94年7
      月1日公告發佈,並限制指定製造業於 95年7月1日以後製造或銷售電
      腦程序著作光碟之包裝體積比值超過法定標準即應予以處罰,原處分
      機關既查獲訴願人於 96年10月16日及11月7日有銷售系爭過度包裝之
      指定產品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訴願人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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