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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6日機
    字第 A9600235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2月28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5年12月1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10968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2月13日送達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4月18日D0818828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 96年4月26日機字第A9600235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6日機字第A9600235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6年5月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載有:「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
      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96 年 5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6 年 6 月 3 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96 年 6 月 4 日)代之。然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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