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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廢字第
J960228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7月12日22時45分,在本
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發現訴願人整理資源回收物,未
妥善清理致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
定,乃當場錄影並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掣發 96年7月12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05114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6年8月9日廢字第J96022859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7月17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776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776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9日廢字第
J960228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
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訴願人不在場,並沒有整理回收物之動作,亦無污染地面之事實
,里民將回收物放在訴願人車旁,為何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顯與事
實不合;且本案應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採取之報復行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整理資源回收物,未妥善清理致污染地面,
此有錄影光碟片1片、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 7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631377600號及第518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在場,並沒有整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之行為,里民
將回收物放在其車旁,為何歸責於訴願人;且本案應係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採取之報復行為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7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63137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
載以:「職於日前接獲民眾及里長指示希望本分隊幫忙協力整頓○○
公園及其周圍環境。里長及民眾檢舉,有拾荒者尾隨本局垃圾車攔勸
回收物,影響環境及交通。職獲悉偕同其他分隊巡查員一同聯合稽查
.... ..於晚間22時30分發現○員騎......機車並拖著1臺板車,在○
○街○○巷○○號前,距離本局垃圾車後方......距離約5、6公尺,
且民眾紙類及瓶罐類並交付○員......並放置路面,而○員現場整理
將可變賣之回收物整理放置車上,不可變賣之塑膠類交付本局回收車
。......○員確實放置路面現場整理嚴重污染佔用道路,遂請派出所
員警協助開單告發,並現場錄影存證。另○員所提......之陳情,本
人現場並未向任何人提起○員之情事,且○員之前次訴願,已有一段
時日,職甚至連他的姓名皆已忘記,且現場另有其他同仁可證,....
..」並有採證光碟片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整理資源
回收物,未妥善清理致污染地面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依法自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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