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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9日廢字
    第 J960256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8月1
    6 日14時5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
    1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050735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9日廢
    字第J960256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4日北市
    環稽字第09631649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9月1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6日北市環
      中罰字第X050735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96年9月4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6316494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96年8月29日廢字第J960256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不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
      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
      多之菜葉....... 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
      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
      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
      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日至○○○路○○段前郵局辦事,約 1小時後,發現訴願人
      機車車籃內有不明紅色垃圾袋裝之垃圾包,訴願人於是將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前方約 2 到 3 公尺處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卻被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開單舉發,訴願人未任意棄置垃圾,亦未不做資源回收,只是
      基於做好衛生工作,將撿到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
      願人自覺這樣的態度很正確,若要求訴願人將他人任意棄置於訴願人
      機車上之垃圾帶回去交付回收合理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82 6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他人棄置於其機車車籃內乙節。按家戶廚
      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或果核、落葉、花
      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
      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
      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2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本案於 96.8.16下午14:50於支援中正區隊環保大捕快專案,在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發現○○○放置機車(車號
      xxx-x xx)後先入郵局辦事(放置機車時,前方車籃內已有 1小包紅
      色不名(明)物),出來後再將車上籃內物品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於是上前稽查,依內容物拍照後予以告發。......」並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
      廚餘之垃圾包,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依前揭
      公告,在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 96年8月16日(星期四)垃圾
      清運日,其自應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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