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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廢字第
J96026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支援萬華區「環保大捕快」
取締勤務,於96年8月4日18時32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原處分機關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上(停放路邊,未執行勤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4日北市環
南罰字第 X49571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3日廢字第J960260
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5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年9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8月7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5140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9月27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5140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
月3日廢字第 J960260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 96年8月4日15時40分左右將裝有2杯飲料杯之麵包袋丟入
原處分機關清潔車上之黃麻垃圾袋中,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18 時
32分,且系爭垃圾係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資源回收物;又訴願人丟
棄系爭垃圾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並未阻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原處分機關之資源垃
圾回收車上(停放路邊,未執行勤務)。此有採證照片 3幀、錄影光
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40及第55177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517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發現市
民○○○君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於上述地點旁回收車上任意棄置垃
圾包,遭本隊巡查員當場查獲(詳採證照片),經本隊巡查員欲查看
垃圾包內容物時,該行為人即強行將垃圾包搶回,並不願配合出示身
分證明,本隊即致電請萬華分局員警配合支援,本隊隨於18時32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
相關法條予以舉發,......」準此,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似
因訴願人強行將系爭垃圾包搶回而致其未能查看該垃圾包內容物,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判定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家戶垃圾而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所棄置之垃圾係不須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資源回收物是否屬實?由於此部分涉及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及所應裁處罰鍰之數額,自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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