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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廢字第
     J9602300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本市中山區○○大樓(臺北
    市中山區○○○路○○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樓管委會)反映
    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該大樓○○至○○樓樓梯間
    ,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7月5日11時派員前往現場查察,並
    告知訴願人及案外人○○○(訴願人之女)排出廢棄物應配合本市垃圾清
    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為之。嗣 96年7月23日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大樓管
    委會反映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排出垃圾,且其於 96年7月16日15時44分復逕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該大樓○○至○○樓樓梯間,經
    原處分機關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內容及○○大樓管委會人員確認違規行為
    人為訴願人無誤後,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掣發96年7月23
    日北市環罰字第 X49193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9日廢字第J96023009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6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378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7378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廢字第
      J960 2300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96年10月2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96 年 8月28日)
      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
      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 規 情 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            │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係訴願人所住大樓管委會自己帳目不清和吃錢,而利用管理員找
      原處分機關人員來找訴願人麻煩,讓訴願人不方便,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由○○大樓管委會查認訴願
      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
      ○○大樓監視錄影所攝之採證照片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9月4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96年12月
      6 日所舉行之視訊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係被○○大樓管委會誣陷。復
      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12月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載以:「一、本件訴願人(○○○ 君)......於96年12月7日上
      午10時至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查看採證相片,訴願人原先表示( 1)採
      證照片不清楚,( 2)之前與管委會即有糾紛,......訴願人質疑採
      證照片有作假......二、承辦人員約10點35分影印彩色之採證相片交
      與訴願人後,訴願人離去,復於約10點43分再次至大隊二組,表明由
      採證相片中的人穿著確定非訴願人本人,另表示照片上的位置係為○
      ○樓之○○的住戶......」則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系爭○○
      大樓管委會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照片內容所顯示之影像是否確為訴願人
      ?事涉本件應裁罰對像之認定,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詳查確認
      。又若訴願人確係本件之行為人,則其僅將系爭垃圾包堆置於系爭地
      點而尚未將之攜出戶外棄置之行為,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所
      規定之違規行為?抑或是違反同法之其他規定?此等疑義亦有予以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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