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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3日廢字第
     J9602219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9
    日 11 時 30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7
    月 9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8420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96 年 8 月 3 日廢字第 J960221 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須受罰;又訴願人當
      日重感冒赴臺北市看醫生,因吐痰和流鼻涕緣故產生較多衛生紙,原
      處分機關誤以為系爭垃圾係廚餘而舉發訴願人,惟訴願人係獨居老人
      ,每天吃自助餐,不可能產生廚餘,況訴願人家住臺北縣永和市,不
      可能特地將廚餘拿到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86 74 號及第 18674-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須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誤以為系爭垃圾係廚餘,因訴願人係獨居老人,每天
      吃自助餐,不可能產生廚餘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又排出廚餘,應依執行機關
      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市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而
      原處分機關另以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是於本市排出垃圾時,該垃圾若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入設置於本市之行人專用
      清潔箱。準此,本件訴願人雖非居住本市,於本市排出一般廢棄物時
      ,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主張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將垃圾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須受罰乙節,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複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67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略以:「一、員與同仁於96年7月9日,11時許在○○路○○號旁
      發現該陳情人(○○○)騎腳踏車將車籃內垃圾包丟置該處清潔箱內
      ,員於(與)同仁即向前採證及告知。二、當下拆解垃圾包,內容物
      為:廚餘菜渣及使用過衛生紙等。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以為系爭垃圾係廚餘乙節,既與上開
      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
      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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