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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2日廢字
    第 J960271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8月20日12時50分,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6年8月2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
    051408 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12日廢字第J96027171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1
    2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6126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2日廢字第
      J960271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
      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
      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
      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
      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
      ,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
      (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
      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
      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
      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 規 情 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包內只有 1紙杯約四分之一的垃圾,其他是幾個空的垃圾袋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主管○先生曾說只要垃圾放得進垃圾箱,不
      算違法。訴願人曾到大馬路拍攝到許多人丟垃圾,不知是否每件都有
      取締?不知是否在晚上隨意丟即不用取締?這樣公平嗎?請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5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96年10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6320264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內只有 1紙杯約四分之一的垃圾,其他是幾
      個空的垃圾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主管○先生曾說只要垃圾放得
      進垃圾箱,不算違法云云。按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
      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
      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
      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96年10月17日環稽收字第0963202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所載略以:「一、職於 96年8月20日12時50分......在○○○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環保大捕快站崗勤務時,見訴
      願人單獨行走把 1袋垃圾包塞入案址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檢視該
      垃圾包內容物有紙杯、塑膠袋、便當盒剩餘物、煙蒂......二、按行
      人專用清潔箱設置目的僅提供行人丟棄隨身小型零星之垃圾,訴願人
      從家中拿出丟棄之提袋,其內容物縱屬資源垃圾,與法亦有不合。..
      ....」及96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受(發)話人通話內容欄所
      載略以:「職:有 1件○○亂丟垃圾包案件,請問還有印象嗎?○分
      隊長:有。職:訴願書上有提到:『貴局○○○先生的主管○先生說
      只要垃圾放得進垃圾箱,不算違法』,請問有說過這句話嗎?○分隊
      長:我沒有說過這句話,○先生的太太之前也曾被開過罰單。這件案
      子,○太太曾到隊部,並表示只是丟1個杯子也要罰嗎,我表示,丟1
      個杯子(或)是不會罰的。○分隊長:我當時曾問她(○太太),被
      開單當時,妳有在現場嗎,她表示沒有在現場,我於是請她回去先確
      認所丟棄的東西是什麼。另表示我們巡查員執行這類勤務很久了,也
      有一定的經驗,不會只因為丟 1個杯子就開罰,而且一發現有違規情
      事,都會有拍照採證,有時有錄影。○分隊長:當時隊部也有其他巡
      查員在現場。○分隊長:當○太太離開後,原告發人員回來,我有看
      到錄影的資料,發現○先生是拿著垃圾包,並非是○太太所稱的『只
      是 1個杯子』......」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佐證。本件系爭垃圾
      包既係裝有資源垃圾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而非訴願人
      行走期間所產生,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
      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垃圾
      包放得進垃圾箱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至訴願人訴稱其在馬路上拍
      攝到有人亂丟垃圾等情,核屬另案舉發處分問題,對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不生影響。
    六、惟本件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之
      查復內容所示,既係含有資源垃圾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依前揭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
      柒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應處 1,800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
      反事實欄記載為「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塑膠類」,而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訴願法
      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但書
      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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