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4日機
    字第 A960047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9月4日11時41分,在本巿
    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4月),測得
    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9月4日第D0819030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9月4日96檢0009
    1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9月11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規定,以96年10月4日機字第A9600478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
    0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 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收到檢驗通知單後,皆會進行檢測,未收到通知單前,無
      法知悉系爭機車排氣是否符合規定。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
      格後,即停止騎用,並前往檢測站依規定調整測試後,將測試紀錄寄
      送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攔
      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
      月: 83年4月),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9月4日96檢00091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
      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年收到檢驗通知單後,皆會進行檢測,且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合格後,即停止騎用,並前往檢測站依規定調整
      測試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車
      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
      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主張其每年皆會進行定期
      檢測乙節,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事後
      前往檢測站依規定調整測試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檢測
      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