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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工
字第 D960002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6月24日16時32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查察時,發現訴願人從事切割石材作業,
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4日第Y01
767 6號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7月18日工字第D960002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96年6月24日改善完成。上
開裁處書於 96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於96年 8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10月26日補充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
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
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施工
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
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55995號函釋:「一、查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19 條(現行第 31 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
罰對像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像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
二、合約書之真偽問題,在業者提出證明文件時自可予以辨認,如發
現有偽造情事,可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89年6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29533號函釋:「一、空氣污染防製法第29
條(現行第 31 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像為行為人,復依
同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意即營建工程施工過程引起空氣污染事件,其處分對像為實際
從事相關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倘業主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
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分對像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其中
轉包合約書之內容,係做為實際污染行為對像認定之依據,故所有工
程或單項工程之轉包均可。另轉包合約書之簽訂,係屬私約行為,倘
經訂約雙方同意,應足證明其合法性及效力,未必一定需取得法院公
證,方可認定。...... 」
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101537D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公告事項:一、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二、本公告自中
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委外廠商當日於違規地點進行停車塔外牆施工,於施工過程中
,因防護措施未完善造成空氣污染,惟造成污染之時間極為短暫,前
後約 1 小時不到。訴願人經舉發後已立即改善,且深切檢討改進,
往後類此工作場所,會事先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做好完善防護後再行施
工。訴願人係初犯,本件罰鍰金額過重,訴願人及施工廠商均無法承
擔,恐影響生計,請體恤民間疾苦,減免罰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從事切割石材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
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1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6月24
日稽查單編號G16009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16077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55995號及89年6
月13日環署空字第 0029533號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1條規定
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罰對像為行為人,如業者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
約書或其他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分對像改為受委託之承
包商,其中轉包合約書之內容,係做為實際污染行為對像認定之依據
,故所有工程或單項工程之轉包均可。另轉包合約書之簽訂,係屬私
約行為,倘經訂約雙方同意,應足證明其合法性及效力,未必一定需
取得法院公證,方可認定。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96年10月26日
補充事證提出其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95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工程名稱:○○停車塔外牆工程;工程項目:中空水泥中空板
外牆工程)及 96年6月24日訴願人機械立體停車設備工程監工日報表
等影本,說明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施作。該等事
證是否可採?訴願人是否確有另將系爭工程轉由其他承包商承作之情
事?果如此,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本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是否應係該實際為污染行為之承包商而非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像,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8日開立系爭裁處書(同年7月20日送達
),限訴願人於 96年6月24日改善完成,惟訴願人顯無於該期限完成
改善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
為無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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