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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8日廢字第
J960132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6年4月2
6日5時28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26日北市環罰字第X4913
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廢字第J9601323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等候公車時,將 1小袋垃圾放置於公車站牌旁設置之垃圾桶
內,轉身即被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舉發,訴願人並無妨礙環境衛生之
意,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月2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 1小袋垃圾放置於公車站牌旁設置之垃圾桶內云
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月2
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6年4月26日早
上5點執行垃圾點站崗取締,於 0528發現○○○將垃圾包放置於○○
○路○○段○○號前,現場立即上前取締並告發。......」並有採證
照片1 幀為憑。是本件訴願人雖將垃圾包以專用垃圾袋盛裝,然其未
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而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之違規
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又訴願人所稱其係將垃圾包放置於公車站
牌旁設置之清潔箱乙節,因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且縱令屬實
,仍係未依前揭公告規定之方式排出廢棄物,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
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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