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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8日廢字第
     J9601323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6年4月2
    6日5時28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4月26日北市環罰字第X4913
    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5月8日廢字第J96013238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
      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等候公車時,將 1小袋垃圾放置於公車站牌旁設置之垃圾桶
      內,轉身即被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舉發,訴願人並無妨礙環境衛生之
      意,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月2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 1小袋垃圾放置於公車站牌旁設置之垃圾桶內云
      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5月2
      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96年4月26日早
      上5點執行垃圾點站崗取締,於 0528發現○○○將垃圾包放置於○○
      ○路○○段○○號前,現場立即上前取締並告發。......」並有採證
      照片1 幀為憑。是本件訴願人雖將垃圾包以專用垃圾袋盛裝,然其未
      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而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之違規
      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又訴願人所稱其係將垃圾包放置於公車站
      牌旁設置之清潔箱乙節,因與查證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且縱令屬實
      ,仍係未依前揭公告規定之方式排出廢棄物,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
      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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