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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日廢字
第 J960290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9月2
5 日 18 時 45 分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傢具)任意棄置在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 年 9 月 25 日北市環信罰字
第 X050425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舉發通知
書之「依據」欄所載違反法條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2 款
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廢字第 J960290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
年 10 月 23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0425
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日廢字第J9602901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
、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
之清除處理方式......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之。」第 2
點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巨大垃圾:指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傢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 點規定:
「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
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
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
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
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巨大垃圾,或請市民
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
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
隊會商區公所、裡辦公處訂定,並於週一至週六定時、定點清運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木製梳妝台不是壞了要丟,而是因為佈滿白蟻,狀至可怕,當日
適逢中秋假期,找不到搬家公司代勞,又撥打 xxxxx(原處分機關信
義區清潔隊)也都沒有人接聽。因訴願人實在怕蟲,只好找朋友幫忙
搬下樓去,本件情況特殊,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傢具)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5214 號及第 55228 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傢具(木製梳妝台)佈滿白蟻,因當日適逢中秋假
期,無法請搬家公司處理,又撥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電話無人
接聽,只好請朋友搬下樓去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
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
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民眾排出
廢棄傢具,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約定放置時間及地點後,交由
資源回收車清運回收處理,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
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 點第 2 款及第 3 點第 2 款規定自明
。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5214 號及第 55228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本案取締告發時未發現該
傢具有蛀蟲,且區隊有值日人員接聽電話可預約清運,....... 」(
10 月 17日)、「○女士所丟棄傢具地點並非○○路○○段○○巷○
○號前(訴願人住家樓下),丟棄實際地點為○○路○○段○○巷口
前地面(如附採證照片),旁有行人專用清潔箱。」(11 月23 日)
及「職於 96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45 分於○○路○○段○○巷前
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工作,發現○女士亂丟大型傢具 ...... ○女士於
陳情書中表示有和本區隊聯係(繫)並無舉證....... 」準此,本件
訴願人棄置系爭巨大垃圾之地點既非係訴願人住家樓下,而係系爭地
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訴願人已有
棄置系爭巨大垃圾之意,而非僅欲暫時放置於該處。是本件訴願人將
系爭巨大垃圾(傢具)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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