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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8013號及第J96028014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任
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 ......○○房屋......xxxxx......」廣告
單,乃拍照採證。嗣經由廣告單上刊載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後,核認系爭
廣告物係由訴願人所夾附,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上開 2件
裁處書均於96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1 │96年7月21日7│本市大安區○│96年9月7日北│96年9月21日 │
│ │時35分 │○路○○巷口│市環安罰字第│字第J9602801│
│ │ │交通工具上 │ X0511726號 │3號 │
├──┼──────┼──────┼──────┼──────┤
│2 │96年7月21日8│本市大安區○│96年9月7日北│96年9月21日 │
│ │時3分 │○街○○巷口│市環安罰字第│字第J9602801│
│ │ │交通工具上 │X0511727號 │4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
.... 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係規範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對於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50 條規
定予以處罰者,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
行為人),法人(公司僱主)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
法人應依違規情節之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三、違規張貼廣告如其實際
張貼行為人並非公司,惟因公司對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
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法人自身之疏失,仍得就公司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而予以處罰;反之,如該自然
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
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
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
漆、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
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
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門牌、對講
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
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
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200元 │6,000元 │
│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廣告單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且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
片僅可證明系爭廣告單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並無法舉證廣告單係由訴
願人所夾附,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查獲夾附廣告單,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乃現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單上刊載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後,爰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5幀、原
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記錄表、
第三科96年11月15日便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10月29日環稽收
字第 09632112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商號」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將系爭廣告單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云云,按前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意旨,對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時,應以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處罰對像;其對象並不限於
自然人(行為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亦得為處罰對象。
又違規張貼廣告之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
,惟因其對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該等人員業務上之
疏失即僱主自身之疏失,仍得就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而予以處罰。如該自然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
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之業務無涉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
主)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以
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0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廣告物)查證記錄表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6年10月29日環
稽收字第 09632112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
一、廣告物內容:信義房屋最害怕走漏的消息。1.聯絡電話:xxxxx
。2.發現時間:96年7月23日6時50分。二、查證方式與經過:1.電話
查證。......2.查證時間:96年7月23日8時40分。......三、查證結
果內容摘要:1.經電話查證接電話自稱姓:○先生。2.電話內容摘要
:一、○君表示該廣告為公司找工讀生發放的沒錯。......」「....
..二、本隊臺大分隊巡查員......於96年7月23日6時50分機動巡查轄
區發現廣告物夾附於○○街、○○路○○段沿線汽車上,即拍照存證
,並於96年 7月23日 8時 40分以大安區隊電話(傳真機:xxxxx)查
證 xxxxx,受話者自稱姓○(陳情人),坦承該廣告為該公司行為無
誤。巡查員......表明身份後,請陳情人至本隊說明,惟陳情人不予
配合,即自行掛電話。二、次查本隊將違規廣告物之登載行動電話(
xxxxx )依作業程序送衛稽大隊轉電信局查證所有人,得知係○○○
君......」又依前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顯示,「
○○商號」之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代銷
經紀業,並為訴願人所獨資經營,則本案訴願人既係不動產仲介業者
,其僱用工讀生所為夾附「○○房屋」廣告單于汽車擋風玻璃上之違
規行為,即屬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訴願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其工讀生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污染環境行為之故意過失,即應認係訴願
人之故意過失。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單係訴願人僱用工
讀生所派發,且系爭廣告單確有違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情事,
依前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像,自無違誤。訴願
人雖否認系爭廣告單為其所夾附,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附表所載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2件共計處2,4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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