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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日廢字
    第 J960289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9月13日5時58分,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對面地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
    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收件人為「○○○」之信件。案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並通知案外人○○○提出說明。嗣
    經訴願人(○○○媳婦)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規定,以 96年9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05047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1日廢字第
    J9602899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 6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X05047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日廢字第 J9602899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
      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舉發通知書載明:「1年內 │
    │      │          │規達2(含)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9月11日晚間,將紙類回收物交予住家巷口從事資源回
      收之先生,原處分機關卻僅憑收件人為「○○○」之帳單,即認定訴
      願人係違規行為人,顯有違法之處;又訴願人前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釐清實情,僅急於要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上
      簽名;況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係遭他人翻動過之少量
      回收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留有收件
      人為「○○○」之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取證留存
      ,並通知案外人○○○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媳婦)向原處
      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係本件之
      違規行為人。此有署名「○○○」為收件人之信件2紙、採證照片2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123號及96年11月27日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棄置系爭垃圾包,原處分機關僅憑收件人為「○○
      ○」之帳單,即認定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123
      號及96年11月27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一、本隊巡查人
      員於96年9月13日5時58分於臺北市○○街○○號對面地上發現垃圾包
      ,採證到署名○○○先生信件,經發通知請行為人到分隊釐清責任及
      說明。二、......○○○媳婦○○○到分隊時表示,係將紙類回收物
      給予住家巷口資源回收阿伯,有可能阿伯將有用的拿走,無用的隨意
      棄置,現在請他來說明,也不可能承認是其丟棄......最後以最低罰
      1,200元確認簽收 ......三、當天發現垃圾包是完整,經拆解採證到
      署名○○○先生信件。而非訴願人所述『被人翻拿過且少量之回收物
      』」「訴願人○小姐到分隊說明時,表明垃圾包是其放置。」並有採
      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任意棄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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