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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1日廢字
    第 J960279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8月3
    1 日10時2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旁,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垃圾(紙、塑膠袋、罐)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6年8月 31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050933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
    21日廢字第 J960279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8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
    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1888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11
    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環
      稽字第096318884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9
      月21日廢字第 J960279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在馬路上撿到,並非從家中攜出丟棄。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59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馬路上撿到,非自家中攜出丟棄云云
      。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
      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5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略以:「1.行為人當日丟垃圾包至行人清潔箱內,本人出示證
      件並告知其行為已違廢清法,行為人稱在路上撿拾。巡查員看垃圾包
      裡的物品(如相片),應非行為人所言,垃圾包內大部分為資源垃圾
      ,出示證件也告知其資源垃圾可分類不用專用(垃圾)袋,等晚上垃
      圾車來再丟或至轉運站丟,告發完成,行為人也簽收完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
      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馬路上撿到,縱然屬實,仍應依規定
      回收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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