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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8. 府訴字第096702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07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0月 9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0405號限期定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219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字
    第 A9600507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000 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16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
    式,12 月 3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
      :「.......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
      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定居美國德州,僅戶籍設在娘家(臺北市○○區○○路),
      如何能在接獲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3 日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後
      ,於規定期限 96 年 8 月 29 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訴願人
      之父親僅代為收受信件,系爭機車及相關之證件放置何處並不清楚,
      是以無法辦理報廢手續,只能等訴願人回國後才能處理。請撤銷原處
      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87年10月9日
      ,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
      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040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定居美國德州,其父親僅代收信件,不知系爭機車
      及相關證件放置何處,致未能辦理機車報廢手續,只能俟訴願人返國
      時才能處理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
      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是
      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
      依法每年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1次。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本
      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仍登記為使用中車輛,因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5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
      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父
      親○○○(即訴願代理人)於 96年8月14日蓋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故前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
      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6 年 8 月 29 日前)補行檢驗,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縱訴願人訴稱其
      已定居國外,惟其仍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或失
      竊註銷、報廢等事宜,尚難以其父親不知系爭機車及相關證件放置何
      處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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