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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廢字
    第 J960325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9月2
    7日7時25分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0月1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2450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6年11月2日廢字第J960325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
      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
      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 水果渣.......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
      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
      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
      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點每天皆有民眾堆放大量廚餘,也無任何告示牌,訴願人以為
      系爭地點可以放置廚餘,並非故意亂丟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5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0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每天皆有民眾堆放大量廚餘,也無任何告示牌
      ,其以為系爭地點可以放置廚餘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又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民眾排出家戶廚餘,應依規
      定予以分類,分別以容器盛裝後,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
      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
      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3
      0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職於96.9.27日上午
      7 時許巡查途經○○街○○巷○○弄口時,發現○小姐將廚餘包丟棄
      在地上,經職採證後並出示稽查證且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清法,但○
      小姐卻置之不理後離去,職即依機車車牌號碼調卷後依法郵寄告發..
      ....二、......經查該處早已有豎立......告示牌......」並有採證
      照片5 幀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依前揭
      公告,在本件訴願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 96年9月27日(星期四)為垃
      圾清運日,其可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甚明。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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