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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6日廢字
第 J960280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9月10日8時40分,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及廚餘(塑膠袋、保麗龍、菜渣等)之垃圾包 2包
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6年9月10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05058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26日廢字第J9602808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
前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9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676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
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1,200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外食之獨居老人,僅將清晨散步時所買早餐邊走邊吃剩下的
菜渣、包裝外食之 1 個保麗龍盒及 1 塑膠袋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窮兇極惡地稽查訴願人,訴願人何其無辜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及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
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6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棄置之垃圾係行走期間所產生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646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
以:「一、巡查員......於96年9月10日8時40分,在士林區○○路○
○號稽查時,發現○○○女士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
拍照採證......二、○○○女士表示為獨居老人,垃圾量極少,故將
垃圾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巡查員......表示此行為要罰款,
要求出示證件,○○○表示要至士林分局理論,兩人步行至分局,經
與值班員警說明,提供○女士的個人資料,當場舉發......三、垃圾
包內容物為頭發、蒜頭皮、生的菜葉、廚餘等......」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裝有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2包垃圾包,顯非
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
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及廚餘未依規定處理,而逕隨意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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